赣南师范大学科技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(通知)
学工[2019]31号
关于国家考试期间加强学生管理工作的通知
各系:
为切实加强国家考试期间学生管理工作,严肃校风校纪,坚决杜绝我院学生参与替考、组织作弊等违法违规行为,维护国家考试的严肃性和公平性,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一、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
1.国家教育考试;
普通高考。文化统考时间为每年6月7-9日;体育类专业统考时间为当年4月;艺术类专业统考时间为上年12月;艺术类专业在赣设点校考时间为当年1月或2月。
自学考试。一年两次,时间分别为4月和10月。
成人高考。时间为每年10月。
研究生考试。时间为每年12月。
社会考试。全国大学英语四、六级考试笔试(CET)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(各1天),全国大学英语四、六级考试口试(CET-SET)时间为每年5月和11月(各2天),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(NCRE)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(各3天),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笔试(NTCE)时间为每年3月和11月(各1天)。
2.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;
3.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、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;
4.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。
二、工作要求
1.提高认识。各系要提高政治站位,充分认识做好考试期间学生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,要认识到做好考试期间学生管理工作,是维护教育考试招生秩序、促进教育公平公正、维护学院声誉和形象、爱护广大学生的需要。
2.加强领导。各系要做到明确分工,落实责任,切实采取有力措施,严格考试期间的学生管理。各系分管学生工作的领导为此项工作第一责任人,制定考试期间学生管理和考勤制度,提醒广大学生不得擅自离校,严禁参与替考。对于违反学院规定擅自离校或进行替考的学生,学院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严肃处理。
3.强化教育。各系要加强对学生法纪法规学习和警示教育,加大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中有关涉考条款、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、《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,正面引导考生。搜集考试作弊入刑案例用以开展警示教育,使考生充分认清涉考违法违规的的严重后果。引导学生提高自我保护意识,谨慎帮助他人有偿或无偿解答问题,避免在未知状态下涉入舞弊活动。使用微信、微博等社交媒体,及时推送“诚信考试、作弊判刑”相关内容,确保教育形式易于接受,教育效果入脑入心。
4.严格管理。各系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,严格考试期间的学生管理,严防在校生参与替考。考试期间,各系要组织对学生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排查,要安排班主任对在校学生逐一清点、核查,要严格学生请假制度,没有特殊理由,在校生不准请假离校。对校外集中实习的学生,要通过实习指导教师进行清查。对经批准请假离校或单独在外实习的学生,要在考试期间考试开考半小时后与学生电话联系,发现可疑替考者立即上报。
5.严肃问责。学院对管理不严、不认真清点和对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替考舞弊者,除追究替考者的责任外,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。
附件:部分法律法规条款摘录
学生工作办公室
2019年9月5日
附件:
一、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(教育部令第33号)
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、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,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,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:(一)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;(二)组织团伙作弊的;(三)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、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。
二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第41号)
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(四)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、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,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。
三、《刑法修正案九》
第二百八十四条 “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,组织作弊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
“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“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、答案的,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“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,处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”
四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
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,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。
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下列考试属于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:
(一)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、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;
(二)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;
(三)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、国家教师资格考试、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、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、医师资格考试、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、注册建筑师考试、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;
(四)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。
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、特殊技能测试、面试等考试,属于“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”。
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,组织作弊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(一)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;
(二)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
(三)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;
(四)组织考生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作弊的;
(五)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;
(六)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;
(七)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;
(八)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;
(九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,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,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、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,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。
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(一)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、研究生招生考试、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、答案的;
(二)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;
(三)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(四)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(五)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、答案的;
(六)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;
(七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,不影响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的认定。
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,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。
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,确有悔罪表现,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,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;犯罪情节轻微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;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以犯罪论处。
第九条 以窃取、刺探、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、答案,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,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数罪并罚。
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,组织作弊,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,或者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,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、非法生产、销售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使用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罪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、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